诽谤
诽谤
诽谤(Defamation)就是通过口头或是书面的形式传播毁坏他人名誉的陈述,诽谤既可以是直言不讳,也可以是含沙射影,被诽谤的一方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产品、团体、政府或国家。普通法(Common Law)通常规定诽谤的陈述必须是虚假的,且传播的对象必须是第三者,而不是被诽谤的本人。在普通法系中,口头诽谤是slander,书面诽谤是libel。书面诽谤既可以是文字,也可以是图像。
与诽谤相似的另一种侵权是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侵犯隐私是公开某些与公众无关的私事,隐私被公布之后,一个理性的人将会觉得被伤害。侵犯隐私与诽谤不同之处在于,即使被公开的隐私是事实,侵权的一方不能用公开的隐私是事实来为自己辩护。
隐私的定义很难界定。例如,一对夫妇没有生育,原因是丈夫患有阳痿。对一个理性人来说,阳痿是一种不愿意让公众知道的难言之隐,谁公开这种隐私便构成侵犯隐私,散布消息的人不能用丈夫确实患有阳痿这一事实来为自己辩护。但是如果某一位公务员罹患梅毒,而梅毒通常是通过杂乱的性行为传染的,虽然梅毒也是难言之隐,但是公务员的私生活反映他的道德水准,是公众所关注的,所以揭露这一事实理应不构成侵犯隐私。
在大陆法系中(Civil Law),有些国家将诽谤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而不是侵权。联合国人权委员2012年裁决将诽谤刑事化是压制言论自由,与民权和政治权国际公约第19条的精神相悖。
美国最早的诽谤案例是1735年的John Peter Zenger案。Zenger是印刷作坊的老板,受雇印刷出版《纽约周刊》。因为他印刷的报纸刊登了一些别人写的抨击英国派驻纽约殖民地的总督William Cosby的文章,被控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根据当时的英国法律,即使被控诽谤的文章内容属实,也不能作为辩护理由。但是陪审团还是判决Zenger无罪,事实上建立了只要传播的言论属实便不构成诽谤的先例。
另一个经典案例是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因为人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被控作伪证,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广告,呼吁民众捐款为金聘请辩护律师。该广告提到警察7次逮捕金,而实际上金仅被逮捕4次。阿拉巴马的法律规定,如果被控诽谤的文章涉及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官员必须先书面要求对方公开收回文章中的不实之词,如果对方拒绝收回,方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赔偿,于是蒙哥马利公安局长沙利文致函纽约时报要求收回失实的报道。纽约时报并没有应沙利文的要求收回广告,而是回了沙利文一封信:“我们感到很困惑,不知道你为什么认为该广告说的就是你。如果你愿意的话,请告诉我们该广告的哪一方面说的是你。”沙利文没有回信,几天后便状告纽约时报和广告中提到的4位黑人牧师。后来在诉讼过程中,纽约时报应阿拉巴马州长约翰•帕特森(John Patterson)的要求公开书面收回了广告中不实的部分。阿拉巴马州法庭一审判决纽约时报败诉,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
纽约时报不服判决,一直上诉到最高法庭。最高法庭认为,在这宗政府官员控诉纽约时报批评其职务行为的诽谤案中,阿拉巴马州法庭引用的的法律未能遵照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要求充分保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以9比0一致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庭的判决。最高法庭认为,在诽谤案中,作为原告的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种实际恶意的定义与通常的恶意不同,指的是被告在发表诽谤言论是明知是假的(knowledge),罔顾事实真相(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truth),或是肆无忌惮地缺乏调查(reckless lack of investigation)。
在美国,为了使诽谤成立,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其次,原告必须证明诽谤的言论造成了伤害,第三,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对事实真相作足够的调查核实。如果原告不是平民百姓,而是名人(celebrity)或政府官员(public official),除了证明上述三点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的动机,或是罔顾事实真相。
名人和政府官员属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在美国,公众人物是极难在诽谤案中胜诉的,即使是恶意诽谤公众人物,至多只是民事侵权而已,几乎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美国有关诽谤的法律之所以区别对待公众人物,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公众人物生活在闪光灯下和“金鱼缸”(fish bowl)里,受到全社会各阶层的关注,他们的行为应该是公众的楷模,而且应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因此,提高公众人物在诽谤案中举证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鼓励公众监督、批评,促进政府官员廉洁奉公。此外,美国的法律在若干情况下允许媒体使用匿名的消息来源,以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在美国,普通公民可以随便开玩笑挖苦总统,但是有些特定的人和事却是诽谤的雷区。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将某些诽谤定为“本质诽谤”(defamation per se):
在职业、专业或行业方面攻击他人,如指控律师教唆当事人作伪证,或医生与病人有染,和尚有艳遇,穆斯林吃猪肉等;
散布未婚人士(女性)失去贞操;
说某人患有性病;
说某人涉及道德败坏的刑事犯罪。
“本质诽谤”中的per se是拉丁语,意思是“本身”。相对于per se是defamation per quod,或可译成“有条件的诽谤”。Per quod也是拉丁语,意思是,从字面上来看,言论的本身并不构成诽谤,还需要其他附加的佐证。例如,被告说看见原告昨天晚上7点在酒吧与朋友喝酒,除非原告是未成年人,喝酒本身并不是不端的行为,所以即使原告并没有喝酒,说原告喝酒也不至于构成诽谤。但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且知道原告昨晚上夜班,但是因为被告这句话,原告被出租车公司怀疑酒后驾车而解雇,因此受到伤害,这才构成诽谤。相比之下,被“本质诽谤”的原告无需证明受到伤害,例如被告说男教师猥亵未成年女学生,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指控属实,即使男教师并未被辞退,但是被告捏造的话涉及原告的职业操守,本身已足以造成伤害,满足了构成诽谤的要件。
在诽谤案中,事实(fact)和看法(opinion)之间的差别至关重要,如果被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便构成诽谤,而如果被告只是表示自己的看法,通常不会构成诽谤。在实际生活中,事实和看法往往很难界定。例如,被告指控原告模仿某人签字,伪造了一张500元的支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以上事实,便构成诽谤。如果被告说原告惯于“弄虚作假”,是“伪君子”,便应该属于看法而不是虚假的事实,因为没有具体的细节,很难判断真假,所以不构成诽谤。此外,骂人的粗话从某种程度来说也属于看法,例如“衣冠禽兽”、“狼心狗肺”等,都无法构成诽谤。但是如果骂“黑鬼”,便会因为种族歧视而构成侵犯民权。
如果说话的人确实相信所陈述的事实是真的,也可以作为辩护理由。但是这种相信是否合理,则往往是庭审的焦点。如果一个普通人在网上看到一则虚假的消息,便信以为真而转发给几个朋友,这种轻信对普通人来说也许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记者通过媒体向公众转发同一条消息,便应该通过几个不同的消息来源查证核实。
特权(privilege)也是诽谤的辩护理由之一,而特权又分为“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条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
为了鼓励证人知无不言,法庭上的证人具有“绝对特权”,即使证词是虚假的,并且证人确实具有伤害他人的实际恶意,都不构成民事的诽谤侵权,但是法庭上虚假的证词可以构成刑事的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罪或伪证(perjury)罪。
新闻记者的责任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所以具有“有条件的特权”。如果记者报道的消息非常重要,即使后来发现消息是虚假的,发布消息的记者可以用“有条件的特权”作为盾牌。符合特权的文件包括公众会议的记录、政府文件、警察和消防报告等。
除了公众人物之外,另有一种诽谤案的原告也很难胜诉。例如,原告是黑社会的大佬,有许多犯罪的前科,本来在当地就已经声名狼藉,如果有一则消息说原告涉嫌贩毒,但是原告并没有因此而被起诉判刑,涉嫌贩毒的消息即使不符合事实,也不至于构成诽谤。在英文中,诽谤的另一说法是“人格暗杀”(character assassination),因为诽谤侵权的一个要件就是毁坏原告的名誉而造成伤害,如果原告本来就已经臭名昭著,即使再加上一条涉嫌贩毒的传闻,已经不可能再对臭名昭著的原告进一步造成伤害了。
在美国,诽谤通常只限于对活人的中伤,因为人死之后就谈不上伤害了。但是有10个州(科罗拉多、爱达荷、乔治亚、堪萨斯、路易斯安那、内华达、北达科他、俄克拉荷马、犹他和华盛顿)的法律将对死者的诽谤定为刑事犯罪,被诽谤的死者的家属可以代表死者作为原告起诉诽谤者。
与诽谤相似的另一种侵权是侵犯隐私(invasion of privacy),侵犯隐私是公开某些与公众无关的私事,隐私被公布之后,一个理性的人将会觉得被伤害。侵犯隐私与诽谤不同之处在于,即使被公开的隐私是事实,侵权的一方不能用公开的隐私是事实来为自己辩护。
隐私的定义很难界定。例如,一对夫妇没有生育,原因是丈夫患有阳痿。对一个理性人来说,阳痿是一种不愿意让公众知道的难言之隐,谁公开这种隐私便构成侵犯隐私,散布消息的人不能用丈夫确实患有阳痿这一事实来为自己辩护。但是如果某一位公务员罹患梅毒,而梅毒通常是通过杂乱的性行为传染的,虽然梅毒也是难言之隐,但是公务员的私生活反映他的道德水准,是公众所关注的,所以揭露这一事实理应不构成侵犯隐私。
在大陆法系中(Civil Law),有些国家将诽谤作为刑事犯罪处理,而不是侵权。联合国人权委员2012年裁决将诽谤刑事化是压制言论自由,与民权和政治权国际公约第19条的精神相悖。
美国最早的诽谤案例是1735年的John Peter Zenger案。Zenger是印刷作坊的老板,受雇印刷出版《纽约周刊》。因为他印刷的报纸刊登了一些别人写的抨击英国派驻纽约殖民地的总督William Cosby的文章,被控煽动性诽谤(seditious libel)。根据当时的英国法律,即使被控诽谤的文章内容属实,也不能作为辩护理由。但是陪审团还是判决Zenger无罪,事实上建立了只要传播的言论属实便不构成诽谤的先例。
另一个经典案例是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因为人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被控作伪证,纽约时报刊登了一则广告,呼吁民众捐款为金聘请辩护律师。该广告提到警察7次逮捕金,而实际上金仅被逮捕4次。阿拉巴马的法律规定,如果被控诽谤的文章涉及政府官员的职务行为,官员必须先书面要求对方公开收回文章中的不实之词,如果对方拒绝收回,方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赔偿,于是蒙哥马利公安局长沙利文致函纽约时报要求收回失实的报道。纽约时报并没有应沙利文的要求收回广告,而是回了沙利文一封信:“我们感到很困惑,不知道你为什么认为该广告说的就是你。如果你愿意的话,请告诉我们该广告的哪一方面说的是你。”沙利文没有回信,几天后便状告纽约时报和广告中提到的4位黑人牧师。后来在诉讼过程中,纽约时报应阿拉巴马州长约翰•帕特森(John Patterson)的要求公开书面收回了广告中不实的部分。阿拉巴马州法庭一审判决纽约时报败诉,赔偿沙利文50万美元。
纽约时报不服判决,一直上诉到最高法庭。最高法庭认为,在这宗政府官员控诉纽约时报批评其职务行为的诽谤案中,阿拉巴马州法庭引用的的法律未能遵照宪法第1修正案和第14修正案的要求充分保护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以9比0一致推翻了阿拉巴马州法庭的判决。最高法庭认为,在诽谤案中,作为原告的政府官员必须证明被告的陈述具有“实际恶意”(actual malice),这种实际恶意的定义与通常的恶意不同,指的是被告在发表诽谤言论是明知是假的(knowledge),罔顾事实真相(reckless disregard for the truth),或是肆无忌惮地缺乏调查(reckless lack of investigation)。
在美国,为了使诽谤成立,首先,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其次,原告必须证明诽谤的言论造成了伤害,第三,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对事实真相作足够的调查核实。如果原告不是平民百姓,而是名人(celebrity)或政府官员(public official),除了证明上述三点之外,原告还必须证明被告有伤害原告的动机,或是罔顾事实真相。
名人和政府官员属于“公众人物”(public figure)。在美国,公众人物是极难在诽谤案中胜诉的,即使是恶意诽谤公众人物,至多只是民事侵权而已,几乎不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美国有关诽谤的法律之所以区别对待公众人物,原因非常简单,因为公众人物生活在闪光灯下和“金鱼缸”(fish bowl)里,受到全社会各阶层的关注,他们的行为应该是公众的楷模,而且应该接受公众的监督和批评。因此,提高公众人物在诽谤案中举证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众的言论自由,鼓励公众监督、批评,促进政府官员廉洁奉公。此外,美国的法律在若干情况下允许媒体使用匿名的消息来源,以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在美国,普通公民可以随便开玩笑挖苦总统,但是有些特定的人和事却是诽谤的雷区。美国大多数州的法律将某些诽谤定为“本质诽谤”(defamation per se):
在职业、专业或行业方面攻击他人,如指控律师教唆当事人作伪证,或医生与病人有染,和尚有艳遇,穆斯林吃猪肉等;
散布未婚人士(女性)失去贞操;
说某人患有性病;
说某人涉及道德败坏的刑事犯罪。
“本质诽谤”中的per se是拉丁语,意思是“本身”。相对于per se是defamation per quod,或可译成“有条件的诽谤”。Per quod也是拉丁语,意思是,从字面上来看,言论的本身并不构成诽谤,还需要其他附加的佐证。例如,被告说看见原告昨天晚上7点在酒吧与朋友喝酒,除非原告是未成年人,喝酒本身并不是不端的行为,所以即使原告并没有喝酒,说原告喝酒也不至于构成诽谤。但是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是出租车司机,且知道原告昨晚上夜班,但是因为被告这句话,原告被出租车公司怀疑酒后驾车而解雇,因此受到伤害,这才构成诽谤。相比之下,被“本质诽谤”的原告无需证明受到伤害,例如被告说男教师猥亵未成年女学生,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指控属实,即使男教师并未被辞退,但是被告捏造的话涉及原告的职业操守,本身已足以造成伤害,满足了构成诽谤的要件。
在诽谤案中,事实(fact)和看法(opinion)之间的差别至关重要,如果被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便构成诽谤,而如果被告只是表示自己的看法,通常不会构成诽谤。在实际生活中,事实和看法往往很难界定。例如,被告指控原告模仿某人签字,伪造了一张500元的支票,如果被告不能证明以上事实,便构成诽谤。如果被告说原告惯于“弄虚作假”,是“伪君子”,便应该属于看法而不是虚假的事实,因为没有具体的细节,很难判断真假,所以不构成诽谤。此外,骂人的粗话从某种程度来说也属于看法,例如“衣冠禽兽”、“狼心狗肺”等,都无法构成诽谤。但是如果骂“黑鬼”,便会因为种族歧视而构成侵犯民权。
如果说话的人确实相信所陈述的事实是真的,也可以作为辩护理由。但是这种相信是否合理,则往往是庭审的焦点。如果一个普通人在网上看到一则虚假的消息,便信以为真而转发给几个朋友,这种轻信对普通人来说也许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记者通过媒体向公众转发同一条消息,便应该通过几个不同的消息来源查证核实。
特权(privilege)也是诽谤的辩护理由之一,而特权又分为“绝对特权”(absolute privilege)和“有条件特权”(qualified privilege)。
为了鼓励证人知无不言,法庭上的证人具有“绝对特权”,即使证词是虚假的,并且证人确实具有伤害他人的实际恶意,都不构成民事的诽谤侵权,但是法庭上虚假的证词可以构成刑事的恶意起诉(malicious prosecution)罪或伪证(perjury)罪。
新闻记者的责任是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所以具有“有条件的特权”。如果记者报道的消息非常重要,即使后来发现消息是虚假的,发布消息的记者可以用“有条件的特权”作为盾牌。符合特权的文件包括公众会议的记录、政府文件、警察和消防报告等。
除了公众人物之外,另有一种诽谤案的原告也很难胜诉。例如,原告是黑社会的大佬,有许多犯罪的前科,本来在当地就已经声名狼藉,如果有一则消息说原告涉嫌贩毒,但是原告并没有因此而被起诉判刑,涉嫌贩毒的消息即使不符合事实,也不至于构成诽谤。在英文中,诽谤的另一说法是“人格暗杀”(character assassination),因为诽谤侵权的一个要件就是毁坏原告的名誉而造成伤害,如果原告本来就已经臭名昭著,即使再加上一条涉嫌贩毒的传闻,已经不可能再对臭名昭著的原告进一步造成伤害了。
在美国,诽谤通常只限于对活人的中伤,因为人死之后就谈不上伤害了。但是有10个州(科罗拉多、爱达荷、乔治亚、堪萨斯、路易斯安那、内华达、北达科他、俄克拉荷马、犹他和华盛顿)的法律将对死者的诽谤定为刑事犯罪,被诽谤的死者的家属可以代表死者作为原告起诉诽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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