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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为,目的行为以及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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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行为,目的行为以及交往 Empty 社会行为,目的行为以及交往

帖子  陆羽茶仙子 周二 四月 03, 2012 6:01 am

马克斯•韦伯的宗教社会学研究给我们留下了一个经验问题,亦即一开始就处于开放状态的问题:传统世界观瓦解之后,三种合理性彻底分化了开来,那么,这三种合理性为何没有在现代社会生活秩序当中找到同等重要的代表制度呢?为何没有对日常交往实践产生同等重要的规约作用呢?而韦伯用他的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预断了这个问题,即:只有从目的理性的角度出发,社会合理化的进程才会进入我们的视野。因此,我想来讨论一下韦伯的行为理论在概念策略上存在的一些不足,并把这一批判当作我的出发点,进一步分析交往行为概念。

  我在讨论过程中将不涉及英国语境中分析的行为理论(analytische Handlungstheorie)[1]。英国的行为理论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我在其他地方[2]曾有所借用。这些研究虽然不是铁板一块,但有一些共同的地方,比如:有共同的概念分析方法,对问题的把握相对而言也都比较严格。分析的行为理论对于阐明目的行为的结构是很有启发的。但是,它过于局限在一个孤立行为者的原子论行为模式上,而忽略了人际关系赖以形成的行为协调机制。分析的行为理论从一个实体世界的本体论前提出发,来构建行为概念,而忽略了行为者与世界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对于社会互动至关重要。由于行为被还原成了对客观世界的有意干预,目的-手段关系的合理性也就走到了前台。最终,分析的行为理论还认为,它的使命就在于从元理论的角度阐明基本概念;它没有注意到,行为理论的基本立场具有重要的经验意义,所以也就未能与社会科学的概念建立起联系。分析的行为理论提出了一系列的哲学问题,但对于社会理论来说,这些问题都过于一般。

  在分析的行为理论范围内,经验主义所展现还是过去的老一套;比如:什么精神与肉体的关系(唯心主义 vs. 唯物主义);什么理由与原由(意志自由vs. 决定论);什么态度与行为(客观主义的行为描述vs. 非客观主义的行为描述);什么行为解释的逻辑学意义;以及因果性、意向性等等。归结起来,分析的行为理论是重新拣起了前康德主义意识哲学中的一些重要问题,但并没有触及到社会学行为理论的基本问题。

  社会学行为理论应当把交往行为当作起点:

  "行为协调的必然性要求在社会范围内进行一定意义上的交往,而如果想把行为有效地协调起来,以便能够满足需求,则又必须进行交往"。[3]

  在交往行为理论中,语言沟通作为协调行为的机制,成为了关注的焦点;而分析哲学的核心内容是意义理论(Bedeutungstheorie),它为交往行为理论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也展现了广阔的前景。这里所说的还不是那些跟行为理论息息相关的意义理论命题,也就是说,还不是意向主义的语义学(intentionale Semantik)[4],它的创始人是格里斯(H. P. Grice)[5],后来又经过了刘易斯(D. Lewis)[6]的补充,并得到了席福(St. Schiffer)[7]和贝内特(J. Bennett)[8]的加工发展。这样一种唯名论(nominalistisch)的意义理论不能用来解释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的协调机制,因为它一意孤行,坚持用因果行为模式来分析沟通行为。

  意向主义语义学所立足的是一种反直觉的观念,即:对符号表达"x"的意义的理解,可以还原为对言语者"S"的意图的领会,因为言语者借助于符号让听众"H"去理解一些东西。这样,一种派生的沟通样态就被装饰成为了沟通的原生样态。而派生样态的沟通本来是言语者在直接沟通发生障碍的时候才会采用的。意向主义语义学把符号表达"x"的意义,还原成了言语者用"x"所给出的直接或间接的意图。意向主义语义学的这一尝试未能取得成功,因为听众所要理解的是两样东西,一方面是理解言语者"S"使用"x"的意思,即"x"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要认清言语者"S"使用"x"所追求的目的,也就是说,言语者通过他的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只有当听众"H"认清了与他交往的言语者"S"的意图,并领会了贯穿在言语者"S"交往意图中的真实用意,言语者"S"才有可能成功地把意图展现出来,即让听众"H"去理解意义。仅仅认识到言语者"S"的交往意图,听众是无法理解言语者"S"的真实用意的,也就是说,他无法理解言语者为什么会与他交往[9]。

  对于交往行为理论具有建构意义的,只是那些关注语言表达结构的分析的意义理论,而非关注言语者意图的分析的意义理论。当然,交往行为理论所看重的是这样一个问题,即:如何才能借助于沟通机制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联系起来,也就是说,使这些行为在社会空间和历史时间范围内组成一个网络。就交往行为理论的这个问题而言,卡尔•毕勒(Karl Buehler)的工具论模式(Organonmodell)具有典型意义。毕勒[10]的出发点是关于语言符号的符号学模式,言语者(发送者)使用语言符号的目的,是要与听众(接受者)就对象和事态达成理解。毕勒区分了使用分号的三种不同功能:

  (a)表现事态的认知功能;
  (b)交代言语者经验的表现功能;
  (c)向接受者发出要求的***功能。

  因此,语言符号同时承担着三种功能,分别表现为:符号(Symbol)、表征(Symptom)以及信号(Signal):

  "作为符号,它所依据的是对对象以及事态的分类;作为表征,它所依赖的是发送者,它表达了发送者的内心;作为信号,它所依靠的是对听众的***,它象其他交往信号一样,主宰着听众的内在活动和外在行为"。[11]

  我在这里没有必要进一步探讨语言学和心理学[12]对于这种语言模式的接受和批判,因为它们的重要论述(除了一个例外[13]),都被语言分析哲学吸收了过去;至少,有三种最重要的分析的意义理论可以套用到毕勒的语言模式中去,它们通过对语言表达的使用规范的形式分析,从内在阐明了交往理论,而不是根据对转换过程的控制论分析,从外在阐明交往理论。意义理论对工具论模式的这一建构路线,远离了把沟通过程当作发送者与接受者之间传递信息的客观主义观念[14],而面向一种关于互动的形式语用学概念,这种互动发生在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并以沟通行为作为中介。

  实用主义符号理论始于皮尔斯 (Ch. S. Peirce),后来又得到了莫里斯(Ch. W. Morris)的大力发展。卡尔纳普(R. Carnap)继承了这一理论,从句法学(Syntax)和语义学(Semantik)的角度,对毕勒最初只是从功能主义角度考察的复杂符号加以内在分析:意义的载体不是孤立的符号,而是语言系统的各种因素,比如:不同的命题,它们的形式是由句法规则决定的,它们的语义学内涵则是由与对象以及事态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卡尔纳普的逻辑句法学以及指涉语义学(Referenzsemantik)的基本观念为从形式的角度分析语言的表现功能铺平了道路。相反,卡尔纳普认为,语言的***功能和表达功能是语言应用中的实用内容,可以加以经验分析。在他看来,语用学不是由一种可以重建的普遍规则系统决定的,因此,我们不能象对待句法学和语义学那样,对语用学加以抽象分析。

  但是,只有随着指涉语义学向真值语义学(Wahrheitsemantik)的成功过渡,意义理论才最终作为一种形式科学得以成立。语义学理论最初是由弗莱格(G. Frege)建立起来的,后来得到了早期维特根斯坦和戴维森(P. Davidson)、达米特(M. Dummett)等的不断发展。语义学理论所关注的重点是命题与事态以及语言与世界之间的关系[15]。随着这种本体论的转型,语义学理论放弃了这样一种观念,即:可以用表示对象的名称来解释语言的表现功能。命题的意义与对命题意义的理解,不能脱离语言内部与陈述的有效性的联系。言语者与听众如果知道在何种条件下命题具有真实性,他们也就理解了这个命题。与此相应,他们如果知道一个语词在命题具有真实性方面所发挥的作用,他们也就理解了这个语词。因此,真值语义学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即:一个命题的意义是由其真实性条件决定的。这样就揭示了语言表达的意义与由此建构起来的命题的有效性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且首先是在语言表现事态层面上。

  但是,这种理论不可以用断言命题的模式来分析一切命题。一旦不同的命题运用样态被纳入到形式的考察范围,这种命题的局限性也就很清楚了。弗莱格当时就已经区分了论断或问题以及这些表达中所使用的命题结构所具有的断言力量(assertorische Kraft)与或然力量(interrogative Kraft)。沿着这条路线,从后期维特根斯坦经过奥斯丁(Austin)到塞尔(John Searle),他们把关于命题的形式语义学拓展到了言语行为当中。形式语义学不再仅限于语言的表现功能,而且也开始分析各种不同的以言行事力量。意义的应用理论(Gebrauchstheorie der Bedeutung)通过抽象分析,也揭示了语言表达的实用方面;言语行为理论(Theorie der Sprechakte)是迈向形式语用学的第一步,它涉及到非认知的应用方法。但是,从斯特纽斯(E. Stenius)经过肯尼(A. Kenny)直到塞尔(John Searle),他们都尝试系统地划分言语行为的等级。他们的这些尝试表明,这种形式语用学还没有摆脱真值语义学的狭隘的本体论前提。意义理论要想达到毕勒所系统阐述的交往理论的同一性高度,就必须像真值语义学对待语言的表现功能那样,给予语言的***功能和表达功能(必要的时候也包括雅各布逊所强调的、与表现手段相关的"诗学"功能)以一种系统的论证。我就沿着这样一条思路,来展开我对普遍语用学的思考的[16]。

  毕勒的语言功能理论可以与分析的意义理论的方法和观点结合起来,共同成为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理论的核心内容,但前提是必须把有效性概念(超越了命题的真实性)加以普遍化,而且不要再仅仅从命题的意义学角度出发,而是从表达的语用学角度出发,去鉴别有效性前提。要想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把语言哲学中的范式转型(最初是由奥斯丁提出的,阿佩尔后来从历史的角度加以了阐明[17])推向极端,以便哪怕是在选择语言理论的本体论前提时,也真正实现摆脱"语言的逻各斯表现论",也就是说,真正做到放弃语言表现功能的特殊地位。这样做的关键并不在于在断言样态之外再给予其他语言应用样态以同等地位;相反,我们必须像对待断言样态一样,揭示出其他样态的有效性要求和世界关联[18]。我就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提出我的观点的,即:不要把以言行事功能当作是一种非理性的力量,而与作为有效性基础的命题内容对立起来;相反,我们必须认真对待以言行事功能,把它们看作是特殊的功能,因为它们详细说明了言语者在他的表达中所提出的是怎样的有效性要求,又是如何提出的,他为什么会提出这些有效性要求。

  借助于表达的以言行事力量,言语者可以促使听众接受他所提供的言语行为,并从合理的动机出发对待他的言语行为。这种观点的前提在于: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可以与多个世界建立起联系,而且,由于他们相互之间就世界中的事物达成沟通,因此,他们为他们的交往提供了一个共同设定的世界体系作为基础。因此,我建议把外部世界划分为客观世界和社会世界,把内心世界当作外部世界的补充概念。于是,相应的有效性要求,包括真实性、正确性以及真诚性,就可以用来作为选择理论视角的主导概念。由此出发,语言应用的各种样态以及不同的语言功能也就可以得到论证,语言中不断变化的言语行为也就可以明确下来。毕勒所说的语言的***功能恐怕的区分为调节功能(regulative Funktion)和命令功能(imperative Funktion)。在调节性的措辞中,参与者用不同的方法提出了规范的有效性要求,并与他们共有的社会世界中的事物建立起联系;在命令式的措辞中,参与者与客观世界中事物建立起联系,在此过程中,面对接受者,言语者所提出的是一种元要求,目的是要促使接受者在行为过程中让所追求的事态能够体现出来。沿着这条路线建立起来的交往理论对于社会学的行为理论是很有用处的,但前提是要阐明,交往行为,也就是言语行为或等价的非口头表达,是如何获得协调行为的功能的,又是如何建立起互动的。

  交往行为最终依赖的是具体的语境,而这些语境本身又是互动参与者的生活世界的片断。依靠维特根斯坦对背景知识的分析[19],生活世界概念可以成为交往行为的补充概念,而且正是这个生活世界概念确保了行为理论可以使用社会理论的基本概念。

  在短短的中间考察中,我最多只能对这个纲领扼要加以阐述。首先我想讨论一下韦伯行为理论的两个观点,并阐明协调行为问题所具有的重要意义(1)。接下来我想进一步发挥奥斯丁对于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和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的区分(2),以便研究言语行为所提供的以言行事的效果(3)和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的作用(4)。讨论对于言语行为的不同分类,就是要对这些论点加以论证(5)。最后我想揭示出从形式语用学研究向经验语用学的转型过程,并根据言语行为的字面意义和语境意义的关系,解释一下交往行为概念为何要用生活世界概念来加以补充(6)。

(1)   韦伯行为理论的两个观点

  韦伯最初把"主观意义"(Sinn)当作行为理论的基本概念,并用这个范畴把行为与可以观察到的态度区别开来:

  "如果或只要行为者把行为与主观意义联系起来,行为就是人的一种态度(而不管是外在举动或内心活动,也不管是疏懒或忍耐)"。[20]

  韦伯在这里所依靠的并不是意义理论,而是一种意向主义的意识理论。他不是用语言意义的模式来解释"主观意义"(Sinn),也没有把"主观意义"与可以用来达成沟通的语言媒介结合在一起;相反,他把"主观意义"与最初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意见和意图联系在一起。这是韦伯偏离交往行为理论的第一个岔道口:在韦伯理论当中具有基本意义的,不是至少两个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之间(建立在语言沟通基础上)的人际关系,而是孤立的行为主体的目的行为。和意向主义语义学一样,韦伯也是根据目的行为主体的相互作用模式来设计语言沟通:

  "从'作为理想型的目的合理性'角度来看,语言共同体是由无数行为构成的……而指引行为的是期待他人'理解'一种共同的主观意义"。[21]

  沟通成了一种派生现象,可以用一种原始的意向概念来加以建构。也就是说,韦伯的出发点是一种目的论的行为模式,并把"主观意义"定义为一种(前交往的)行为意图。行为者可以追求满足自己的兴趣,或赢得权力,或获得财富;也可以追求实现诸如虔诚或人的尊严这样的价值;还可以通过放纵情感和欲望寻求满足。这些目的包括功利性的、价值性的以及情感性的,它们被浓缩成为具体语境中的目的,是主观意义的流露,而行为主体可以把主观意义与他们的目的行为紧密结合起来。[22]

  由于韦伯把一种独白式的行为模式当作自己的出发点,因此,他不可能通过对意义概念的解释来引入"社会行为"概念。相反,他必定会从两个定义上拓展目的行为模式,包括:

  (a)把其行为主体的行为当作取向;

  (b)在不同互动参与者的行为取向之间建立起反思关系。

  当然,韦伯一直在犹豫,对于社会互动,条件(a)是否充分;他是否还应当要求(b)。在《韦伯全集》第一卷(WG,§1)中,他只是说过这样的话:

  "所谓'社会行为',应当是这样一种行为:就其行为者的主观意义而言,它所关涉的是其他人的行为,而且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都把其他人的行为当作自己的行为取向"。[23]

  相反,在第三卷(WG,§3)中,韦伯强调,参与者的行为取向必须相互关联:

  "就其内涵而言,'社会关系'应当是诸多行为者对待自我的一种立场,它们相互照应,相互依赖"。[24]

  但在行为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更重要的是另外一个决断,即:韦伯应该在目的论行为模式基础上阐明行为的合理化内容呢,还是应当把社会互动概念当作前提呢?如果选择前者,韦伯就会囿于目的行为模式所给出的合理化内容:即手段和目的的合理性(a)。如果选择后者,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即:在行为取向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同的反思关系以及其他的行为合理化内容(b)。

(a)   正式观点

  众所周知,韦伯区分了目的理性行为、价值理性行为、情感行为以及传统行为。这种类型学所立足的是可以指引行为者目的行为的行为目的范畴:诸如功利目的、价值目的以及情感目的。这样,"传统行为"也就成了一个无法进一步加以明确的范畴。很显然,这一类型学受到了兴趣(Interesse)的主宰,并且必须和行为的合理化水平区别开来。韦伯在这里没有把社会关系当作出发点。他认为,所谓合理化内容,也就是目的论独白式行为中的目的-手段关系。如果从这些视角出发,那么,行为当中能够接受客观评价的,也就只有干预现实语境的因果作用以及经验命题的实际作用,它们奠定了行为准则或行为规划,亦即主体关于目的理性手段的意见的基础。

  所以,韦伯选择目的理性行为作为其类型学的基点:

  "同任何一种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从以下不同方面来加以确定:1,目的合理性:即通过外界世界的对象和其他人的行为期待,并把这种期待当作'条件'和'手段',来实现自身所追求的合理目的。2,价值合理性:即有意识地相信一个具体的行为具有特殊的价值--道德的价值、审美的价值、宗教的价值、或其他需要揭示的价值,并认为这种行为是纯粹的,丝毫不关注结果。3,情感,特别是情绪:即现实中的情感状况。4,传统:即约定俗成的习惯"。[25]

  我们如果接受施鲁赫特(W. Schluchter)[26]的分析观点,就可以用目的理性行为的形式特征来对类型学加以重建。目的理性行为者是在一个十分明确的价值范围内选择其目的的,而且在选择过程中还充分考虑到有效手段可能带来的后果。按照韦伯提出的行为类型序列,行为主体的意识是逐步减弱的:它从主观意义中逐渐淡出,并摆脱了合理性的控制,在价值理性行为中表现为后果,在情感行为中表现为后果和价值,而在现实行为中就仅剩下目的了(图12)。

  
图12 正式的行为类型学
根据合理性递减趋势 主观意义分为下列因素:
而得出的行为类型 手段 目的 价值 后果
目的理性行为 + + + +
价值理性行为 + + + -
情感行为 + + - -
传统行为 + - - -

  但是,韦伯如果想把"价值理性行为"也纳入到这个结构中,就必须赋予它一定的意义。这种类型只能具有信念伦理的行为取向,而不能带有责任伦理的行为取向。这样就忽略了一种根本的特征,有了这个特征,新教伦理才被确定为生活方式的方法论框架。韦伯从具有道德合理性特征的世界观中得出的后传统主义的意识结构,由于分析原因,不能被列入行为类型学,因为这种行为类型学的基础是非社会行为范畴,而道德意识所涉及到的是对人与人之间行为冲突的调节,以便达成共识。

  (b)非正式观点

  一旦韦伯着手在社会行为概念层面上建立一种类型学, 他就会遇到行为合理性的其他方面。社会行为可以用行为的协调机制加以进一步的区分,比如:一种社会关系究竟是把利益格局(Interessenlagen)还是把规范共识(normatives Einverstaendnis)当作立足点。这样,韦伯就把实际存在的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的社会意义区别了开来:在经济秩序中,社会关系依靠的是不同现实利益的相互纠结;而在法律秩序中,社会关系的依赖对象则是对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承认。但是,一种最初只是由利益互补加以保障的行为协调过程,随着"共识价值"的出现,也就是说,随着"对一定行为的法律意义或规范意义的信仰",可能会出现规范性的转型[27]。对此,韦伯根据从习俗向规范转变过程中传统的形成加以了阐明:

  "传统的规则一般是提供途径,由此可以证明行为的实际合规则性,也就是纯粹的'习俗',是具有约束力的规范,而且首先是在精神上施加压力"。[28]

  但是,一方面存在着利益互补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表现为习俗,亦即随意接受下来的习惯,也包括合理的竞争行为,比如现代交换系统中的竞争行为,其中,参与者对于他们的利益的互补性以及偶然性都树立起了明确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存在着规范共识基础上的互动,它不仅仅表现为传统的常规行为。因此,现代法律体系所依赖的是对合法性的有意识的信仰;理性的自然法用一种关于自由和平等的基本契约观念,把这种信仰还原成为合理的意志形成程序。如果我们同意上述观点,我们就可以根据(a)协调的类型以及(b)社会关系的合理性水平来建构社会行为类型(图13)。

  图13 一种可能建立起来的行为类型学
行为合理性水平
  低 高
 协调
利益格局 现实中的习惯行为 策略行为
  (习俗) (利益行为)
规范共识 传统的共识行为 后传统的共识行为
   (共同体行为) (社会行为)

  我们可以从《经济与社会》(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29]找到建构这种社会行为类型的依据;《论理解社会学的几个范畴》(Ueber einige Kategorien der verstehenden Soziologie)[30]一文也提供了很好的证明。但我在这里并不想援引韦伯的论述对上述社会行为分类加以证明,因为,韦伯对于以利益格局为中介的社会关系和以规范共识为中介的社会关系的划分,虽然十分重要,但从行为取向来看,还有欠明确(我在讨论目的取向和沟通取向时还会加以补充论述)。更重要的是,韦伯尽管区分了传统共识与合理共识,但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合理共识在私法主体协调模式中并没有被阐述清楚,也没有追溯到话语意志形成的道德-实践基础上。否则,韦伯肯定能明确一点,即社会行为优于共同体行为的地方,并非在于目的理性的行为取向,而是在于后传统意义上的道德-实践理性。由于韦伯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价值合理性这一特殊概念对于行为理论也就未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当然,价值合理性如果想要发挥作用的话,还必须满足这样的前提,即对道德合理化在社会行为系统中的后果加以研究,而韦伯在文化传统层面上对道德合理化已经作出了讨论。

  韦伯不可能把这种非正式的行为类型学有效地用来解决社会合理化问题。相反,韦伯的正式观点在概念上非常狭隘,以至于只能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对社会行为加以评判。根据韦伯的这个概念,行为系统的合理化必须被限定为目的理性行为这一亚类型的建立与普及。这样,我们要想完整地探讨社会合理化过程,就必须把其他的行为理论也作为基础。

  因此,我想重新拿出本书导论中深入阐述的交往行为概念,运用言语行为理论,为被韦伯正式的行为理论忽略的行为合理化内容提供概念基础。我这样做的目的,是想从行为理论的角度,恢复韦伯在文化分析过程中所使用的完整的合理性概念。我将首先对行为加以分类,而且依据的是韦伯关于行为理论的非正式的观点,具体在于:根据两种行为取向来划分社会行为,而且,这两种行为取向同建立在利益格局和规范共识基础上的行为取向是一致的:

  
图14 行为类型
行为取向
以目的为取向 以沟通为取向
   行为语境
   非社会的 工具行为 -
社会的 策略行为 交往行为

  工具理性行为模式的出发点在于:行为者主要关注的是要实现一定的目的。行为者选择他认为适合于一定语境的手段,并把其他可以预见的行为后果当作是目的的辅助条件加以算计。所谓达到目的,就是行为者所希望的状态在世界中出现了,而这种状态在一定语境中是计算的结果,具体表现为:或者是有目的地去行动,或者是有目的地放弃行为计划。最终的行为效果由以下几方面内容组成:行为结果(总的而言就是指付诸实现的预期目的)、行为后果(包括行为者已经预见到的,或行为者意向中的,以及行为者必须承担的),以及负面效果(出乎行为者预料的)。如果我们从遵守行为规则的角度对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加以考察,并从对状态和事件的干预程度对它们加以评价,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行为是工具行为。但如果我们从合理选择规则的角度来考察它们,并从影响对手抉择的程度来对它们加以评价,那么,我们就说这种行为是策略行为。工具行为可能会和社会互动联系在一起,而策略行为本身就是社会行为。相反,如果参与者的行为计划不是通过各自的斤斤计较,而是通过相互沟通获得协调,那么,我们就说这是一种交往行为。在交往行为中,参与者主要关注的不是自己的目的;他们也追求自己的目的,但遵守这样的前提,即:他们在共同确定的语境中对他们的行为计划加以协调。因此,通过协商来确定语境,这是交往行为所需要的解释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2)   目的取向与沟通取向

  我把策略行为和交往行为明确为行为类型,我的出发点是:可以从这样一些角度出发对具体的行为加以分类。我不仅想把"策略"和"交往"当作两个分析视角,由此,同一个行为可以说是目的理性行为者之间的相互影响,也可以说是生活世界成员之间的沟通过程。而且,我们还可以这样来区分社会行为:即参与者是采取一种以目的为取向的立场,还是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甚至,这些立场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可以根据参与者自身的直觉知识来加以甄别。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对这两种立场进行概念分析。

  这在行为理论范围内不能说是一种心理学的任务。我的目的不是要对行为特征进行经验描述,而是想把握住沟通过程的一般结构,由此可以推导出需要描述的参与前提。要想解释清楚我所说的"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就必须对"沟通"概念进行分析。这里的关键并不在于观察者为了描述沟通过程所使用的谓词,而在于有能力的言语者的前理论知识。言语者本身凭直觉就可以断定,他们何时向对方施加影响,何时又与对方进行沟通。此外,他们也知道,何时沟通会出现失败。如果我们能把言语者用于判断的潜在标准挖掘出来,我们也就找到了我们想要得到的沟通概念。

  沟通是具有言语和行为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取得一致的过程。当然,一个又许多人组成的集体也会觉得他们有一致的意见,但这个意见十分混乱,我们很难给出其中的命题内涵以及它所针对的意向性对象。这样一种集体一致性并没有满足成功的沟通所必需的共识前提。共识或者是通过交往实现的,或者是在交往行为中共同设定的,它具有不同的命题结构。依靠这种语言结构,不能仅仅把共识归结为外在作用的结果,共识必须得到接受者的有效认可。因此,共识和实际中偶然的意见一致(Uebereinstimmung)有所不同。沟通过程所追求的是共识,它满足了合理同意表达内容的前提。一种通过交往而达致的共识具有合理的基础。也就是说,这种共识不能被转嫁到工具行为(对行为语境的直接干预)或策略行为(对对方抉择的算计和左右)当中。共识可以是强制的客观结果,但如果明显依赖的是外界影响或暴力,共识就不会得到主体的承认。共识的基础是相互信服(Ueberzeugung)。互动一方的言语行为要想取得成功,就必须满足如下前提:即另一方接受了他在言语行为中所提供的内容,并对可以批判检验的有效性要求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尽管通常都是悄悄进行的)。无论是用表达提出有效性要求的自我,还是接受或拒绝这个要求的他者,他们的抉择都立足于充足的理由。

  如果我们撇开言语模式不理不问,我们就根本无法阐释清楚,两个主体之间进行沟通究竟意味着什么。沟通是人类语言的终极目的。语言与沟通之间的关系尽管不能比作是手段与目的,但如果我们能够确定使用交往命题的意义,我们也就可以对沟通作出解释。语言概念和沟通概念可以相互阐释。因此,我们可以根据交往参与者的立场,来分析沟通立场当中的形式语用学特征。如果形成了交往参与者的立场,那么情况至少是这样的:即一方提供言语行为,另一方采取肯定或否定的立场(哪怕表达在日常交往实践中大多不具备语言的形式,也就是说,根本不具备命题的形式)。

  但是,如果我们想通过分析言语行为来确定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和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我们就会遇到如下困难:一方面,我们把言语者和听众用于达成沟通的交往行为视作一种行为的协调机制。根据交往行为概念,沟通行为不能被还原成目的行为,因为它把不同参与者的目的行为计划结合起来,进而把各种行为综合起来,使之形成一种互动。因此,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概念具有范式意义,它与意义理论互不相容,比如意向主义语义学,它想把沟通当作解决目的行为主体之协调问题的途径。但另一方面,并非一切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都对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具有示范意义。间接沟通显然是大量存在的,比如:一方发出信号让另一方去领会,这就间接地促使另一方认真体会语境,把握语境,由此来形成一定的意见或意图;或者,一方在日常交往实践中悄悄地把另一方吸引到自己的目的上来,也就是说,通过语言手段操纵另一方,使他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行动,这样也就把另一方变成了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在这些例子中,语言都被用来追求一定的结果,它们似乎证明言语行为并不能充当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的范例。

  但如果我们能够说明,以沟通为取向的语言应用是一种原始形态(Originalmodus),它和间接沟通(让人理解或迫使理解)处于寄生状态,那么,事实就并非象上文所说的那样。在我看来,奥斯丁对以言行事(Illokutionen)与以言促效(Perlokutionen)的区分就是要做到这一点。

  众所周知,奥斯丁区分了以言表意行为(lokutionaere Akte)、以言行事行为(illokutionaere Akte)以及以言促效行为(perlokutionaere Akte)[31]。奥斯丁认为,陈述命题("p")或唯名论的陈述命题("-dass p")具有以言表意的内涵。所谓以言表意行为,是指言语者表达了事态;也就是说,言语者有所表达。所谓以言行事行为,则是指,言语者在言说过程中完成了一个行为。以言行事作用决定了命题的形式,比如:断言、命令、承诺、坦白等("M p")。在常规条件下,命题的表达形式借助的是第一人称现在时所使用的完成行为式的动词,其中,行为意义明确表现为: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内容允许附加"特此"(hiermit)一词:"我特此向你保证(命令、承认),"。在以言促效行为中,言语者所追求的是在听众身上发挥效果。言语者通过完成一个言语行为,对世界中的事物发挥了影响。奥斯丁所区分的三种行为,可以概括如下:有所表达;通过表达,有所行动;通过表达,有所行动,进而有所生效。

  奥斯丁的概念十分明确:由以言行事内容和命题内容共同组成的言语行为("Mp")[32]被认为是一种自足的行为,言语者永远都可以用这种行为来表达交往的意图,也就是说,来表达他的目的:听众能够领会并接受他的表达。以言行事行为的自足性可以这样来理解:言语者的交往意图,以及他所追求的以言行事的目的,是从明确的表达中产生出来的。这和目的行为截然不同。对于目的行为的意义,我们只能根据行为者的意图以及行为者想要实现的目的加以推断。对于以言行事行为,表达的意义是重要的构成要素;同样,在目的行为中,行为者的意向也是重要的构成因素。

  奥斯丁所说的以言促效的效果来源于:以言行事行为在目的行为语境中发挥了作用。只要具备如下前提,就一定会出现以言促效的效果:即言语者在追求一定目的的同时,还把言语行为与意图联系起来,并把言语行为当作实现目的的工具,而这些目的与表达的意义之间只是偶然发生了联系:

  "谁如果完成了以言表意行为,进而完成了以言行事行为,他也就进一步完成了另外一种行为。如果有所表达,那么,表达的内容通常会对听众、言语者或其他人的情感、思想或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表达可以是用于计划,也可以是用于意图,或用于目的,但都是为了发挥影响。如果我们注意到这一点,我们就可以认为言语者是一种行为的执行者,在这种行为当中,以言表意行为或以言行事只是间接地表现出来,或者根本就不表现出来。我们认为,这样一种行为就是以言促效行为"。[33]

  对以言行事行为和以言促效行为的区分引起了广泛的争论[34]。从中形成了四个不同的区分标准。

  (a)言语者在表达中所追求的以言行事的目的,是从构成言语行为的表达意义自身当中产生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言语行为是自明的[35]。言语者借助于以言行事行为让我们认识到,他想把他所说的内容当作问候、命令、提醒、解释等。他的交往意图在于:听众应当理解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相反,言语者的以言促效的目的,和目的行为所追求的目的一样,并非来源于言语行为的明确内涵;对于这个目的,我们只能通过行为者的意向去反复揣摩。比如说:观察者看到他的一位熟人正在匆忙地穿越大街,他很难明白这位熟人为何如此匆忙;同样,听众也很难领会对他的要求,并进而知道言语者在表达中还有什么具体目的。接受者最多只能根据语境去设法了解言语者的以言促效的目的[36]。其余三个标准与言语行为的自明性特征是联系在一起的。

(b)   根据言语行为的描述,如(1)和(2),可以推导出言语者的以言行事目的的前提条件。但无法推导出以言促效目的的前提条件,因为这些目的或许是目的行为者在完成言语行为想要达到或已经达到的。在对以言促效行为的描述中,如(3)和(4),带有这样一些目的,它们超越了表达的意义范围以及接受者所能直接领会的范围:

  (1) S对H肯定地说,他已经炒了公司的鱿鱼。

  如果"H"理解了"S"的话,并当真接受了下来,那么,"S"就用(1)中所给出的表达达到了以言行事的效果。这也同样适用于:

  (2)H警告S,他不能炒公司的鱿鱼。

  如果"S"理解了"H"的警告(关键要看它在一定语境下所具有的是一种诊断的意义,还是一种道德呼吁的意义),并当真接受了下来,那么,"H"就用(2)中所给出的表达达到了以言行事的效果。接受了(2)中描述的表达,无论如何都是对接受者的行为义务和言语者的行为期待的一种证明。至于期待的行为结果是否会如期出现,则与言语者的以言行事目的没有关系。比如说,如果"S"没有炒公司的鱿鱼,那就不是以言促效的作用,而是通过交往达成共识的结果,所以也是对接受者在肯定言语行为时所承担的义务的履行。根据

  (3)S告诉H,他炒了公司的鱿鱼,这样他就(故意地)让H大吃一惊。

  可见,(1)中所描述的以言行事效果并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还不足以取得一种以言促效的效果。在其他语境下,听众对同一表达的反应可能非常淡漠。这点同样适用于:

  (4)H警告S不能炒公司的鱿鱼,这让S十分不安。

  在其他语境中,同样的警告或许会更加坚定"S"的决心,比如,当"S"怀疑"H"居心不良的时候。因此,描述以言促效效果,不能脱离超越言语行为的目的行为语境[37]。

  (c)根据上述思考,奥斯丁得出了如下结论:以言行事目的与言语行为之间存在着一种规范性的关系,亦即存在着一种内在的联系,而以言促效效果则与表达的意义之间没有什么联系。言语行为可能取得的以言促效效果,离不开偶然的语境,它和以言行事效果不同,不受规范的支配[38]。当然,我们或许可以把(4)当作反面例子。只有当接受者认真对待警告的时候,才会出现不安;而一旦接受者不认真对待警告,他就会觉得自己是对的。行为动词的意义规范是以言行事行为的构成因素,它们在一定的情况下与不同的以言促效的效果相互排斥。尽管如此,这些以言促效的效果与言语行为之间所存在的还不仅仅是规范的联系。如果听众认为"S"的断言是真实的,命令是正确的,坦白是真诚的,并予以接受,那么,他也就潜在地使用具体的规范义务,来约束他的其他行为。相反,某个朋友对"S"的严肃警告造成的不安是一种状态,它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

  (d)类似的疑虑促使斯特劳森(P. Strawson)用一个新的区分标准代替规范性的标准[39]。如果言语者想要取得成功,他就不能让人们看出他的以言促效的目的;而要想达到以言行事的目的,则必须把它们表达出来。以言行事可以公开表达出来;以言促效则不能"予以承认"。这一差别也表现在:描述以言促效行为的谓词(比如大吃一惊,引起不安,陷入疑惑,让人生气,误导某人,伤害某人,自寻烦恼,侮辱某人等),不能用完成以言行事行为的动词表现出来,因为,这些以言行事行为也可能取得相应的以言促效的效果。以言促效行为构成了目的行为的亚类型,它们要想在言语行为中得到贯彻,就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行为者不能如实地公布或承认行为的目的。

  划分以言表意行为和以言行事行为的目的,在于把命题内涵与言语行为的形态当作不同的分析对象区别开来,而对这两种行为类型与以言促效行为的区分,则没有丝毫的分析特征。要想用言语行为来取得以言促效的效果,就必须把言语行为作为手段(Mittel)包容到目的行为当中。以言促效的效果表明,不同的言语行为在策略互动关系中得到了整合。它们是意料之中的行为后果,或目的行为的结果,行为者在作出这个行为时,是带着这样一种意图的,即:借助于以言行事的结果,对听众施加一定的影响。但是,言语行为除非能够被用于实现以言行事的目的,否则,它们就不能被用于实现诸如影响听众这样的非以言行事的目的。如果听众不能理解言语者所说的内容,那么,带有一定目的行为取向的言语者不用交往行为,也可以促使听众按照他所希望的那样去行动。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先前所说的"以结果为取向的语言应用",根本就不是原初意义上的语言应用,而是属于言语行为,它们的目的是以言行事,前提是以目的为取向的行为。

  但是,由于言语行为并非总是发挥这样的功能,因此,离开与目的行为结构的关系,语言的交往结构同样也应当能够得到阐明。目的行为者以结果为取向的立场,对于沟通过程的成功与否没有意义,而且,即便它进入了策略互动,也没有意义。我们所说的沟通和以沟通为取向的立场,必须紧紧依靠以言行事行为来加以解释。如果奥斯丁所说的言语者实现了他的以言行事的目的,那么,依靠言语行为完成的沟通也就取得了成功。

  以言促效的效果,和目的行为的效果一样,可以说是世界中的状态,它们是干预世界而造成的。相反,以言行事的效果是在人际关系层面上出现的,在这个层面上,交往参与者就世界中的事物达成沟通;因此,以言行事的效果不是处于世界内部,而是具有超越性质。一旦需要,以言行事的效果便会出现在交往参与者的生活世界当中,因为生活世界构成了交往参与者的沟通背景。这样一种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模式,我在下文还会进一步予以阐述,它在奥斯丁对于以言行事和以言促效的区分当中反而变得更加暧昧了。

  根据以上讨论,可以看出,以言促效是策略互动的一种特殊类型。在以言促效过程中,以言行事被当作手段而应用到目的行为关系中。但是,正如斯特劳森(P. Strawson)所指出的,这样一种应用是有条件的,即:带有目的行为取向的言语者,在实现其以言行事的目的(让听众理解他所说的内容,并在接受言语行为时承担起相应的义务)时,不能暴露出其以言促效的目的。这一前提使得以言促效与潜在的策略行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对称的关系。在有些互动过程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至少有一个参与者采取了策略行为,而且,他还对其他参与者隐瞒了如下事实:他并没有满足实现以言行事目的所必须的常规前提。因此,这一类的互动不适合于分析,因为分析应当凭借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效果,对协调行为的语言机制加以阐明。适合于分析的,是另外一种互动,其中没有不对称的关系,也没有把以言促效作为附加条件。在这种互动中,所有参与者相互都很尊重对方的行为计划,因此,他们在追求各自的其以言行事的目的时毫无顾虑。我把这种互动称作交往行为。

  奥斯丁也分析了处于互动关系中的言语行为。奥斯丁的 理论核心恰好在于:根据一定制度当中的言语行为,诸如:洗礼、打赌、任命等,来归纳出语言表达的完成行为式特征。 在这些言语行为中,完成行为过程中出现的义务,必须受制于相应的制度或行为规范。但是,奥斯丁用这些互动,分析了言语行为的以言行事的效果,他不认为这些互动与以言促效效果当中表现出来的互动有类型上的差别。这样,奥斯丁就制造了混乱。谁如果在打赌,任命高级指挥官,发挥命令,提出警醒或警告,作出预言,进行叙事,作出坦白,进行揭露,等等,他就是在从事交往行为,他在同样的互动层面上根本就不会制造出以言促效的效果。言语者要想达到以言促效的效果,就必须在他的对手面前隐瞒他的策略行为;比如,他发出进攻命令,是想让部队陷入埋伏;他拿出3000马克作为赌注,是想置对方于尴尬;他在深夜里讲故事,是不想让客人离开等。当然,交往行为中随时都有可能出现意料不到的行为后果;但是,一旦出现这样的危险,即这些后果被认为是在言语者的意料之中,那么,言语者就会发现有必要作出解释和进行纠正,甚至于作出道歉,以便消除错误的印象,负面效果可能就是以言促效的效果。否则,言语者必须注意到,交往参与者会觉得自己受到了欺骗,于是,他们同样也采取策略性的立场,并脱离了以沟通为取向的行为。当然,在复杂的行为语境中,一个言语行为,即便是在交往行为前提下被完成和接受,在不同的互动层面上同时也会具有策略意义,在第三方那里则会导致以言促效的效果。

  因此,在我看来,所谓交往行为,是一些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在这些互动过程中,所有的参与者通过他们的言语行为所追求的都是以言行事的目的,而且只有这一个目的。相反,如果互动中至少有一个参与者试图通过他的言语行为,在对方身上唤起以言促效的效果,那么,这种互动就是以语言为中介的策略行为。奥斯丁没有把这两种不同的互动类型严格区别开来,因为他倾向于认为,以语言为中介的互动等同于言语行为,亦即沟通行为。奥斯丁没有认识到,言语行为可以充当其他行为的协调机制。它们在进入策略互动之前,必须脱离交往行为的语境。而之所以能够做到这一点,是因为言语行为相对于交往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而表达的意义总是让我们注意到交往行为的互动结构。言语行为与它通过协调行为而建立起来的互动关系之间是有差异的,只要我们没有象奥斯丁那样眼里只有一定制度当中的言语行为模式[40],我们很容易就会发现这种差异性。

(3)   意义与价值

  根据以言行事行为与以言促效行为之间的复杂关系,我试图指出,言语行为在开始的时候尽管可能具有策略性,但它只对交往行为具有构成意义。交往行为不同于策略互动的地方在于:一切参与者都毫无顾虑地追求以言行事的目的,以此来达成共识,而这种共识是协调不同行为计划的基础。此外,我还想说明的是,通过交往达成的共识,要想履行协调行为的功能,必须满足怎样的前提。我所依据的是一些基本的命题,它们都是由一个言语者的言语行为和一个听众的肯定立场构成的。比如下述命题[41]:

(1)   我(特此)向你保证,我明天会来。
(2)   请你戒烟。
(3)   我向你坦白,我觉得你的行为是可恶的。
(4)   我预先可以告诉你,假期里会下雨。

  从这些命题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肯定的立场究竟意味着什么,它所明确的又是怎样的互动结果:

  (1')对,我相信……
  (2')对,我愿意听你的……
  (3')对,我相信你……
  (4')对,我们必须考虑到……

  听众用"对"(Ja)来表示他接受了言语者的言语行为,并证明了他们之间已经取得共识。这种共识一方面涉及到表达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涉及到言语行为内在的保证及其对于互动具有重要意义的约束力。言语行为中的行为力量表现为一种要求,而言语者是在言语行为中用完成行为式的动词提出这个要求的。由于听众认可了这个要求,因此,他也就接受了言语行为所提出的内容。这种以言行事的结果对于行为之所以十分重要,是因为有了这种结果,言语者和听众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协调一致的人际关系,能够对行为的活动空间和互动结果加以规整,并为听众提供不同的行为,让他们有多种理解的可能性。

  但问题是:如果言语行为,比如制度中的言语行为,没有直接从规范的社会价值那里获得其权威性,或者,比如命令式的意志表达,没有获得偶然性的惩罚力量,那么,言语行为又是从哪里获得其协调行为的力量的呢?从表达所针对的听众角度来看,对于(认真对待)言语行为所产生的反应,我们可以区分为三种不同的形式:

(1)   听众理解了表达,也就是说,听众把握了表达的涵义。
(2)   听众对言语行为中所提出的要求采取了"肯定"或"否定"的立场,也就是说,听众接受或拒绝了言语行为。
(3)   在最终达成共识的时候,听众把常规的行为义务作为自己的行为指南。

  具有协调作用的共识属于语用学层面,它把意义理解的语义学层面和进一步深化共识的经验层面结合在了一起。因为,在一定语境中,进一步深化共识对于互动的结果有着深远的意义。我们可以用意义理论来阐释这种结合是如何取得成功的;当然,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拓宽形式语义学,因为它一直都局限于对命题的理解[42]。

  形式语用学的意义理论所提出的第一个问题是:理解一个交往命题,即一个表达,究竟意味着什么。形式语义学在概念层面上严格区分了命题的意义(Bedeutung)与言语者的意见(Meinung)。言语者把一个命题运用到言语行为当中,他可能另有所指,而不是象这个命题字面上所显示的那样。但是,这样一种区分不能进一步延伸成为对命题意义的形式分析与意见表达的经验分析之间的方法论划分,因为,离开交往的规范前提,命题的字面意义根本无法得到阐明。当然,形式语用学也必须采取防范措施,以便确保表达的涵义与表达的字面意义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出现偏差。因此,我们的分析将集中在规范条件(Standardbedingungen)下进行的言语行为,并以此来确保言语者的意图就是他所表达的字面意义。

  我想把对表达的理解还原为对条件的认识,因为,有了这些条件,表达就能为听众所接受。我这样认为,和真值语义学的基本立场微微有些相似。如果我们认识到,是什么使得一个言语行为能够被接受下来,那么,我们也就理解了这个言语行为。从言语者的角度来看,言语行为的接受条件与其以言行事结果的前提是一致 的。我们不能从观察者的角度,在客观主义意义上来定义言语行为是否可以接受,而必须把交往参与者的完成行为式立场当作我们的出发点。因此,一个言语行为可以"接受",也就应当意味着,它满足了必要的条件,从而使得听众会对言语者所提出的要求采取"肯定"的立场。这些条件不能片面地加以完成,也就是说,不但单纯由言语者或听众来加以完成;相反,它们是主体相互之间承认语言要求的条件,并用典型的言语行为,依靠对互动的约束,奠定了具有特殊内容的共识的基础。

  从社会学行为理论的角度来看,我首先关注的必定是:对言语行为的协调机制加以阐明;因此,我将着重考察促使言语者提出言语行为的前提条件,当然,我们也应当设定,言语者所应用的语言表达在语法上是完整的,它满足了言语行为类型的必要条件[43]。一个听众,如果在语法的完整性和一般语境条件[44]之外,还认识到了言语者促使他采取肯定立场所依据的核心前提,那么,他也就理解了一个表达的意义[45]。这些严格意义上的接受条件,涉及到"S"在常规情况下用完成行为式的动词所表达出来的以言行事的意义。

  但我们还是先来看一看符合语法要求的祈使命题,在一定的语境条件下,这种祈使命题被用作命令式:

  (5)我(特此)要求你把烟戒掉。

  根据以言促效的行为模式,命令式通常被认为是行为者"S"的一种尝试,也就是说,"S"试图促使"H"作出一定的举动。由此看来,只有当"S"把他的如下意图与表达联系起来:即"H"从表达中应当能够得知,"S"试图让他去完成行为"h","S"才完成了一个祈使命题[46]。但是,这种观点忽视了祈使命题所具有的以言行事的意义。言语者通过表达命令,说出了他想让"H"完成的事情。这样一种直接的沟通形式也就省略掉了言语者用来间接促使听众完成一定行为的言语行为。相反,祈使命题的以言行事意义可以这样来加以分解[47]:

  (5a)"S"对"H"说,他可以操心一下"p"的进展情况。

  (5b)"S"告诉"H"说,他应当完成"p"。

  (5c)"S"所说的要求可以理解如下:"H"应当完成"p"。

  其中,"p"表示客观世界中的一种状态,大概在表达的时候,这种状态还处于未来时,但是,如果所有条件都保持不变,那么,经过接受者的介入甚至悬隔,这种状态也就可以成为现实,比如:"H"掐掉了香烟,实现了不许抽烟这样一种状态。

  听众接受祈使命题(5)所提出的条件,为此,他采取了肯定立场:

  (5')好,我将按照要求去……

  如果我们仅限于严格意义上的接受条件,那么,这些条件就分解为两个方面的内容。

  听众应当这样来理解祈使命题的以言行事意义:他可以用命题(5a)或(5b)及(5c)来分解以言行事意义,并用向他发出的祈使命题,来解释"戒烟"这样一种陈述的内涵。事实上,如果听众认识到"p"得以实现的条件;如果他知道,他在一定情况下应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这样才能满足条件,那么,他也就理解了祈使命题(5)。要想理解一个命题,首先必须认识其真值条件;同样,要想理解一个命令,也必须认识命令的有效性条件。这些必要条件(Erfuellungsbedingungen),最初是用语义学表达出来的,但在语用学的意义理论中,则应当根据对于互动具有重要意义的约束力来加以解释。听众如果知道他该做什么,或不该做什么,才能实现"S"所理想的状态"p",这样,他也就理解了命令,进而也就知道,他怎样才能把自己的行为与"S"的行为衔接起来。

  我们只要把视角拓展开来,从互动关系的角度来把握对命令的理解,就会清楚地看到,认识到"必要条件",还不足以知道祈使命题何时才能被接受。我们还缺少第二个内容,即对共识前提的认识,因为,有了共识,才能确保约束力在互动过程中得到贯彻。听众要想充分理解祈使命题的以言行事的意义,他就必须知道,言语者为何会期待把自己的意志灌输给听众。言语者在他的命令中提出了一种权力要求(Machtanspruch),听众如果接受了这个要求,他也就服从了这个要求。命令的意义包括:言语者为了贯彻他的权力要求,而提出一个有着充分根据的期待;但前提是,"S"知道,他的接受者有足够的理由去服从他的权力要求。由于祈使命题在开始的时候被认识是意志的实际表达,因此,这些理由不能建立在言语行为自身的以言行事意义之上,而只能依靠与言语行为有着外在联系的认可力量。因此,必要条件必须要由认可条件来加以补充,这样才能使得接受条件充分起来。

  所以,一个听众要想理解祈使命题,就必须:

  (a)认清接受者在实现理想的状态(不要吸烟)时所能立足的条件;

  (b)认清"S"所立足的条件,因为,由此出发,他有充分的理由期待,"H"自觉地迫使自己服从"S"的意志(比如,以破坏安全条例为理由,以惩罚加以威胁)。

  只有在认清上述两方面内容(a)和(b)之后,听众才会知道,要想对祈使命题(5)采取(5)意义上的肯定立场,他必须要满足那些条件。他认清了这些条件,也就知道了表达之所以会被接受下来。

  如果我们从严格的命令或简单的祈使命题转向规范的祈使命题或命令,并把祈使命题(5)与命题(2)加以比较,情况就会变得复杂起来,而且,从中我们会有新的发现:

  (6)我(特此)提示你把烟掐掉。

  这一表达的前提是公认的规范,比如国际民航组织的安全规定,和一定的制度框架,它赋予一定职位上的人以权力,比如乘务员,在飞机开始降落的时候,根据有关规定,提示一定范围内的人们,这里就是乘客,把烟掐掉。

  相反,以言行事的意义,首先可以用(a)中所说的条件加以明确;但是,在提示时,以言行事的意义不仅指明了必须用行为语境加以补充的条件(b);而且,这些用于接受语言要求以及在"S"和"H"之间达成共识的条件,是从以言行事行为自身当中中产生出来的。在命令式的意志表达中,"S"只有在掌握了用以威胁或引导"H"的认可权力之后,他才有充分的理由期待"H"会服从他的意志。只要"S"没有依靠规范的有效性,他也就没有区分开,认可权力的基础是在法律当中还是在现实当中。因为,"S"在表达一种命令的时候,也就是说,在仅仅表达自己的意志的时候,通过威胁或诱导,永远都是在经验层面上对"H"的动机施加影响。接受意志表达的理由涉及到听众的动机,而言语者只能在经验层面上用暴力或利益影响听众的动机。规范的祈使命题,比如命令或提示,则不是这样。与命题(5)不同,言语者在命题(6)中所依赖的是安全规定的有效性,因此,他在提示的同时也提出了一种有效性要求。

  提出一种有效性要求,并不是具体意志的表达;对有效性要求的肯定,也不是单纯依靠经验所作出的抉择。提出有效性要求和承认有效性要求,这两种行为都受到规范的限制,因为,这样一种要求只能通过批判而予以拒绝,或者,通过对批判进行反驳而加以捍卫。谁如果不服从提示,人们不会立刻就告诉他不服从所导致的惩罚,而是告诉他相关的规定。谁如果对基本的规范表示怀疑,他就必须拿出相应的理由来,无论是针对规定的合法性,也就是说,针对其社会意义的法律依据,还是针对规定的正当性,也就是说,针对在道德实践意义上是正确的或真实的要求。有效性要求与理由之间有着内在联系。因此,接受提示的条件,可以从言语行为自身那里获得以言行事的意义;它们无须用附加的认可条件来加以完善。

  因此,一个听众如果想理解提示(6),他就必须:

  (a)认清接受者在实现理想的状态(不要吸烟)时所能援引的条件;

  (b)认清"S"所立足的条件,因为,由此出发,他可以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认为祈使内涵(a)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是有规范依据的。

  条件(a)涉及到行为义务,它们[48]是从共识当中产生出来的,而这种共识的基础是主体间承认了针对祈使命题所提出的有效性要求。条件(b)涉及到对这个有效性要求本身的接受问题,在此过程中,我们必须区分开行为和基本规范的有效性、满足其有效性前提的要求以及对于有效性要求的兑现,也就是说,对于如下事实的证明:一个行为或基本规范的有效性前提得到了满足。但是,我们可能会这样认为,言语者可以用合理的动机,去促使听众接受他所提出的言语行为,因为他可以从有效性、有效性要求以及对于有效性要求的兑现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在必要的时候,保证能够给出让人信服的理由,并经受住听众对于有效性要求的批判。因此,言语者并不是从表达的有效性那里,而是从保障的协调效果那里,获得了以言行事效果的约束力的。而言语者提供保障,是要在一定的时候兑现他在言语行为中提出的有效性要求。认可权力与言语行为是有一定的联系的,它所发挥的是经验层面上的动力。但是,只要以言行事作用表现出来的不是权力要求,而是一种有效性要求,那么,保障有效性要求所具有的合理动力就会取代这种经验动力。

  这一点不仅适用于象命题(1)和命题(2)这样的调节式言语行为(regulative Sprechakte),同样也适用于象命题(3)和命题(4)这样的表现式言语行为(expressive Sprechakte)和记述式言语行为(konstative Sprechakte)。言语者用命题(1)为他的下述意图创立了一种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自己去把理想的状态付诸实现;用命题(2)为他向"H"发出的下述祈使命题提出了一种规范的有效性要求:"H"应当把"S"的理想状态付诸实现;同样,言语者用命题(3)为他流露出来的意向性经验提供了一种真诚性要求,用命题(4)为陈述提供了一种真实性要求。命题(3)是对一直都处于

陆羽茶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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