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保护与创新的进步价值
版权保护与创新的进步价值
2003年刚过了两个星期,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公布了对版权期限延长法案作出的裁决,“埃尔德利特等诉司法部长艾希克罗夫特案”,以七比二认定,国会将版权期限延长二十年的法案,没有违反联邦宪法,是有效的。
这是业界相关人士十分关心,等待已久的裁决。原告方是专门开发利用版权到期作品的实业界人士。版权和专利、商标一样,在法定期限内是人们的私有财产,期限一到,就成为公共财产,人人皆可无偿使用。原来的版权期限是作者去世以后五十年。有些脍炙人口的作品,比如米老鼠、糖老鸭,眼看着就快到期了。本案的原告就盯着版权过期作品里的商机。谁知1998年国会通过了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版权再延长20年。原告们只得告上法庭,控告此法案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在“有限时间里”保护创作者之独占性权益的条款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的条款。
此案在联邦地区法院败诉,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再次败诉,旋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一、最高法院裁决
由女大法官金斯堡起草的最高法院意见书,回顾了美国版权法的历史。
美国在建立之初就立马制定了有关专利和版权的法规。1787年制宪,1789年宪法正式生效,1790年第一届国会就通过了相关法律。那时候,版权期限是作品发表之日起14年,如果14年后作者尚在世,可以延长14年,合计最多28年。1831年修改法律,延长到42年,即作品发表之日起28年,再加延长14年。1909年再延长至56年,即作品发表之日起28年,再加延长期28年。
1976年,美国版权法为了和国际通行标准接轨,作出了重大修改,将版权期限改为,如果作者是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版权期限是作者死后50年;如果作者是匿名者、假名者,或者是雇佣他人创作者,无法确定单个自然人,版权期限是发表以后75年或创作后100年。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将1976年的版权期限再延长20年。
本案原告的意见是,这样延长20年,即把版权期限延长为作者死后70年,只应该对法案通过以后的作品生效,对于已有的作品,对于公众已经盼望其即将到期的作品,则不应再加20年。否则,在某作品版权期内,国会可以立法一延再延,就违反了宪法中“有限时间”的条款。
从逻辑上讲,这一主张不是没有一点道理。
但是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理由是:“一页历史抵得过一卷逻辑”。在1831年、1909年和1976年国会数次延长版权期限的时候,都不仅是对此后的作品有效,也对原有的即将到期的作品有效。国会这样做是公平的,前后一致的。如果法案通过以前一个星期发表的作品,版权期限只有50年,而通过以后发表的作品就有70年版权,这才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法院根据这“一页历史”驳斥了原告的“一卷逻辑”,宣布该法案没有违反宪法中的“有限时间”条款。
最高法院也否定了原告关于新的版权法违反言论自由的说法。大法官指出,版权法保护的,仅仅是特定作品的特定表达形式,而并不妨碍公众使用这一作品表达的事实和思想。版权法和言论自由不冲突。此外,新的版权法对20年延长期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以保证公众对作品的“公平使用”,比如,如果某些作品已经绝版,允许图书馆或其他学术机构在最后20年延长期为学术目的无偿复制这些作品;在最后20年延长期,小商家可以播放电台电视台的音乐而免缴版税。
最高法院认为,国会通过的最新版权法案,考虑到了当代社会的、经济的和技术的变化,长远而言可以促进版权所有者致力于维护和在公众中传播他们的作品。也就是说,延长版权对公众是有利的。
对此,显然有人看法不同。
二、保护版权对公众的利弊
大法官Stevens 和Breyer是投票反对延长版权期限的。他们在各自公布的反对意见中,也都回顾了美国版权和专利法的宪法依据及历史演变,指出,在宪法中,版权和专利的本意是促进科学进步,刺激创新,是为了公众的福利。正是出于这种目的,所以要保护发明者和作者,给予发明者和作者一定时期的独占性的权益保护。但是,这种独占性会妨碍公众利用这些发明创造和作品,这又是对公众不利的一面,所以,宪法中说到的保护是“有限时间”的。这儿的关键是“有限”二字。
问题是,怎样理解“有限”?多少年是“有限”的,长到什么程度就违背“有限”了?
大法官Breyer指出,作者死后70年,这个期限其实不是在保护作者的权益,显然只是保护作者的财产继承人的利益。原来版权是作者死后50年,再加上20年,实际上已经不会刺激作者的创新,这延长20年已经不会“促进科学进步”,刺激创作了,相反,这增多20年会阻止公众自由地免费地使用作品,从使用这些作品中得到激发,作出新的创造发明和创新作品。所以,这增加的20年是起了一种阻碍作用。
这一反对意见,逻辑颇为严密,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回到现实中想想,现实生活的逻辑似乎又不是这样简单。版权的保护会刺激原创,这种保护越大,对原创动力的刺激也越大。作者死后的版权期限,对作者生前创作动力并非没有刺激。如果把版权保护看作一笔财产,那么作者死后的版权就是用作继承的遗产,版权期限越长,就是让后代继承的遗产越大。不能说对遗产的保护没有刺激作用。
那么,延长版权期限,强化版权保护,对公众到底是有利还是有害呢?
三、公众的根本利益在民族创新力
其实,对延长版权的反对和赞成意见,逻辑上都有一定的道理。版权是保护创作者的。一个社会,真正的创新者只是少数人。所以,版权确实是在保护少数人。美国很多含金量高的作品和专利属于大公司,你也可以说版权和专利是在保护公司利益。对于大多数一辈子只利用作品的消费者来说,版权和专利只意味着要付更多的钱,付出的价格有相当部分给了版权和专利所有者。
对于美国人来说,版权就是别人的一种私有财产,就好象别人果园里伸手可摘的苹果,别人瓜田里弯腰可取的西瓜,虽然这个人可能远在天边,但是侵占别人私有财产是一件可耻的事情,却是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到处都在的版权标志,时时警告着所有人。特别是信息时代,电脑复制方便快速廉价,版权却是时不时跳出来的一个障碍。电脑拷贝和传送的快速和廉价,和新的漫长的版权保护期限,形成了强烈的不相称对比。所以,反对延长版权的人们,指责延长版权阻碍公众利用前人思想文化遗产,阻碍社会进步。
可是,恰恰是在电子信息时代到来的这三十年里,版权期限得以一再大幅度延长。美国1976年修改版权法,是要和1971年BERNE国际会议保持同步,这一次,1998年版权延长法案,则是要和欧盟1993年通过的70年版权保持同步。这种大幅度延长版权,反对者指责是拥有高含金量版权的大公司游说国会的结果,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保护版权成为全球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的一个趋势。
版权的延长和强化,反应了这样的时代特征:创新能力已经是综合国力的一个关键成分。创新能力强的民族和国家,就能在当代社会处于领先地位。正是从这一根本点上,不难理解,创新力符合公众的利益,保护版权符合公众的利益。
这是业界相关人士十分关心,等待已久的裁决。原告方是专门开发利用版权到期作品的实业界人士。版权和专利、商标一样,在法定期限内是人们的私有财产,期限一到,就成为公共财产,人人皆可无偿使用。原来的版权期限是作者去世以后五十年。有些脍炙人口的作品,比如米老鼠、糖老鸭,眼看着就快到期了。本案的原告就盯着版权过期作品里的商机。谁知1998年国会通过了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将版权再延长20年。原告们只得告上法庭,控告此法案违反了宪法中关于在“有限时间里”保护创作者之独占性权益的条款和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言论自由的条款。
此案在联邦地区法院败诉,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再次败诉,旋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一、最高法院裁决
由女大法官金斯堡起草的最高法院意见书,回顾了美国版权法的历史。
美国在建立之初就立马制定了有关专利和版权的法规。1787年制宪,1789年宪法正式生效,1790年第一届国会就通过了相关法律。那时候,版权期限是作品发表之日起14年,如果14年后作者尚在世,可以延长14年,合计最多28年。1831年修改法律,延长到42年,即作品发表之日起28年,再加延长14年。1909年再延长至56年,即作品发表之日起28年,再加延长期28年。
1976年,美国版权法为了和国际通行标准接轨,作出了重大修改,将版权期限改为,如果作者是可以确定的自然人,版权期限是作者死后50年;如果作者是匿名者、假名者,或者是雇佣他人创作者,无法确定单个自然人,版权期限是发表以后75年或创作后100年。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法案,将1976年的版权期限再延长20年。
本案原告的意见是,这样延长20年,即把版权期限延长为作者死后70年,只应该对法案通过以后的作品生效,对于已有的作品,对于公众已经盼望其即将到期的作品,则不应再加20年。否则,在某作品版权期内,国会可以立法一延再延,就违反了宪法中“有限时间”的条款。
从逻辑上讲,这一主张不是没有一点道理。
但是最高法院驳回了这一主张,理由是:“一页历史抵得过一卷逻辑”。在1831年、1909年和1976年国会数次延长版权期限的时候,都不仅是对此后的作品有效,也对原有的即将到期的作品有效。国会这样做是公平的,前后一致的。如果法案通过以前一个星期发表的作品,版权期限只有50年,而通过以后发表的作品就有70年版权,这才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法院根据这“一页历史”驳斥了原告的“一卷逻辑”,宣布该法案没有违反宪法中的“有限时间”条款。
最高法院也否定了原告关于新的版权法违反言论自由的说法。大法官指出,版权法保护的,仅仅是特定作品的特定表达形式,而并不妨碍公众使用这一作品表达的事实和思想。版权法和言论自由不冲突。此外,新的版权法对20年延长期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以保证公众对作品的“公平使用”,比如,如果某些作品已经绝版,允许图书馆或其他学术机构在最后20年延长期为学术目的无偿复制这些作品;在最后20年延长期,小商家可以播放电台电视台的音乐而免缴版税。
最高法院认为,国会通过的最新版权法案,考虑到了当代社会的、经济的和技术的变化,长远而言可以促进版权所有者致力于维护和在公众中传播他们的作品。也就是说,延长版权对公众是有利的。
对此,显然有人看法不同。
二、保护版权对公众的利弊
大法官Stevens 和Breyer是投票反对延长版权期限的。他们在各自公布的反对意见中,也都回顾了美国版权和专利法的宪法依据及历史演变,指出,在宪法中,版权和专利的本意是促进科学进步,刺激创新,是为了公众的福利。正是出于这种目的,所以要保护发明者和作者,给予发明者和作者一定时期的独占性的权益保护。但是,这种独占性会妨碍公众利用这些发明创造和作品,这又是对公众不利的一面,所以,宪法中说到的保护是“有限时间”的。这儿的关键是“有限”二字。
问题是,怎样理解“有限”?多少年是“有限”的,长到什么程度就违背“有限”了?
大法官Breyer指出,作者死后70年,这个期限其实不是在保护作者的权益,显然只是保护作者的财产继承人的利益。原来版权是作者死后50年,再加上20年,实际上已经不会刺激作者的创新,这延长20年已经不会“促进科学进步”,刺激创作了,相反,这增多20年会阻止公众自由地免费地使用作品,从使用这些作品中得到激发,作出新的创造发明和创新作品。所以,这增加的20年是起了一种阻碍作用。
这一反对意见,逻辑颇为严密,似乎很有道理。但是,回到现实中想想,现实生活的逻辑似乎又不是这样简单。版权的保护会刺激原创,这种保护越大,对原创动力的刺激也越大。作者死后的版权期限,对作者生前创作动力并非没有刺激。如果把版权保护看作一笔财产,那么作者死后的版权就是用作继承的遗产,版权期限越长,就是让后代继承的遗产越大。不能说对遗产的保护没有刺激作用。
那么,延长版权期限,强化版权保护,对公众到底是有利还是有害呢?
三、公众的根本利益在民族创新力
其实,对延长版权的反对和赞成意见,逻辑上都有一定的道理。版权是保护创作者的。一个社会,真正的创新者只是少数人。所以,版权确实是在保护少数人。美国很多含金量高的作品和专利属于大公司,你也可以说版权和专利是在保护公司利益。对于大多数一辈子只利用作品的消费者来说,版权和专利只意味着要付更多的钱,付出的价格有相当部分给了版权和专利所有者。
对于美国人来说,版权就是别人的一种私有财产,就好象别人果园里伸手可摘的苹果,别人瓜田里弯腰可取的西瓜,虽然这个人可能远在天边,但是侵占别人私有财产是一件可耻的事情,却是全社会的一种共识。到处都在的版权标志,时时警告着所有人。特别是信息时代,电脑复制方便快速廉价,版权却是时不时跳出来的一个障碍。电脑拷贝和传送的快速和廉价,和新的漫长的版权保护期限,形成了强烈的不相称对比。所以,反对延长版权的人们,指责延长版权阻碍公众利用前人思想文化遗产,阻碍社会进步。
可是,恰恰是在电子信息时代到来的这三十年里,版权期限得以一再大幅度延长。美国1976年修改版权法,是要和1971年BERNE国际会议保持同步,这一次,1998年版权延长法案,则是要和欧盟1993年通过的70年版权保持同步。这种大幅度延长版权,反对者指责是拥有高含金量版权的大公司游说国会的结果,却无法解释为什么保护版权成为全球发达国家越来越重视的一个趋势。
版权的延长和强化,反应了这样的时代特征:创新能力已经是综合国力的一个关键成分。创新能力强的民族和国家,就能在当代社会处于领先地位。正是从这一根本点上,不难理解,创新力符合公众的利益,保护版权符合公众的利益。
陆羽茶仙子- 评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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